来源 | 民商案例参阅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尽管抵押合同上签字是由夫妻一方代签,但银行有合理信赖依据的,应认为将共有房屋抵押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玉,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能,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马桥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2号。
负责人:刘跃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佰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时代广场二期7-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胡伟、云南佰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玉申请再审称,(一)徐玉对于本案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及过程一概不知,案涉房产其实是徐玉的父亲徐兴德和母亲黄静芬出资购买的,是徐玉替父母保管的,不是徐玉和胡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次借款主体是佰佳隆公司,徐玉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不知道此贷款的用途,要徐玉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无从谈起。(三)二审以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由胡伟提供而推定徐玉同意抵押属错误推定,当时胡伟与徐玉系夫妻,放在家里的财物,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私自拿到,另一方根本无从知晓,故该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该笔借款直到需要办理展期时银行找到徐玉,徐玉才知道房产被胡伟私自拿去替别人贷款抵押了,徐玉一直持反对态度,多次要求胡伟将房产证赎回来,因为此事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于2017年4月办理了离婚。银行工作人员之前因为其他贷款接触过徐玉,认识徐玉,也有联系方式,在办理本次抵押时办理了不合法的抵押登记,不知道银行的工作人员用意和目的如何。抵押登记无效完全是因为银行的“渎职”和故意的“玩忽职守”,不构成二审认定的“善意”。(五)银行工作人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多次找到徐玉要求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上补签字,并威胁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胡伟刑事责任,徐玉自始至终不同意补签字,二审认定徐玉知道房子被抵押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的观点是错误的。(六)徐玉与胡伟《离婚协议》中说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经过徐玉同意并且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徐玉才承担,不是指本案不同意也不确认的债务。“玉溪小庙街三组团75号的房屋如在本协议签订后发生转让、拍卖、变卖事项时,扣除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后所有收益归女方徐玉所有”是针对案涉房屋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另案已经查封,而不是针对本案。(七)徐玉的父亲徐兴德和母亲黄静芬已就案涉房产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实际属于徐兴德和黄静芬所有。综上,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农行红塔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恳求依法驳回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业已查明,徐玉与胡伟2017年4月5日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玉溪小庙街三组团75号房屋一幢及玉溪中轴国际写字楼17楼整层,由双方平均分割,其余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案涉房屋即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玉溪小庙街三组团75号房屋”。徐玉与胡伟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徐玉于2007年取得房产证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于2010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故徐玉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其父母徐兴德和黄静芬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但并未依据婚姻法的前述规定主张仅为徐玉一方的财产。徐玉是房产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利人,其主张实际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意图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显与登记不符,也与徐玉与胡伟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相悖。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中,“徐玉”的签名及指印虽非徐玉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但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办理时胡伟与徐玉尚为夫妻,胡伟也认可徐玉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由胡伟提供,结合徐玉申请再审时陈述其在农行红塔支行有多笔贷款,该行工作人员因其他贷款接触过并认识徐玉,且互有联系方式,原审认定农行红塔支行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徐玉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玉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