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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梯间开门圈栅 法院接力判拆除

发布时间:2016-05-04   阅读:2157次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等人系崇阳县天城镇某大楼二单元二至六楼的业主,被告系二单元左边门店的业主。该楼建成于一九九八年,共六层,结构为砖混结构,原单位在修建该大楼时并没有设计从门店通往二单元梯间的门,但在该门店出租期间,被租房人违法开挖了一个门洞,装了一个塑钢门。后来,该门店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自营该门店期间,从后门进入楼梯间,将包括煤气坛在内的杂物堆放在楼梯间内,用自制的铁门锁住。原告汪某等人认为,上述违法挖洞设门和被告安铁门堆放杂物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原告在内的全部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多次要求被告将门洞堵塞,恢复墙壁原状,移走杂物。被告以“购买门店时后门已存在,楼梯间属共有、自己有权使用”等理由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打架,经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效。2014年1月,原告汪某等人共同委托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属门店与楼梯间的塑钢门、恢复墙壁原状、移走堆放在公共楼梯间的杂物。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由天城法庭庭长黄立新独任审判。法院通过庭审调查,查明了原告起诉的以上事实,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建筑物内的楼梯间即属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和管理的共有部分,被告将一楼楼梯间底部空地用钢筋栅栏隔断部分堆放杂物并锁住的行为侵害了其余业主的权益,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决由被告拆除,并移除其堆放在楼梯间的杂物。但判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门面后部与楼梯间之间的隔墙系承重墙,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门、恢复墙壁原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继续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继续予以确认外,认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原承租人改建楼梯间开设后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的同意,无论该后门是否开设在承重墙上,因改变建筑物原状,妨害或者可能妨害了其他业主的物权,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汪某等人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门店后面与楼梯间之间的隔墙上的后门并将墙壁恢复原状。

二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自行拆除了钢筋栅栏,并移除其堆放在楼梯间的杂物。2014年10月30日,崇阳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拆除了楼梯间与门店的门、恢复了墙壁原状。长期困扰在楼上住户和一楼店主间的矛盾终于得到化解,居住、经营各得其所,大家相安无事。

律师手记:

被告和原告各自对在建筑物内的经营性门店、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楼梯间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对门店、住宅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限制,就可以减少权利冲突、避免纠纷发生。

《慎子》一书中曾经举了个例子“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意思是说:一只野兔在田野上跑,后面很多人追着想抓住它。但是市场上很多的兔子却没有人去抢着要它,为什么呢?因为前面的兔子权属没有定,而后面的兔子已经有了归属。这个例子是“定分止争”的来历,说明权利确定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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